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1、6995號,聲請移轉管轄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富王飯店前,將其保管不知情之胞妹 蔡瑞竹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經理」派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17日,致電向乙○○佯以:日前在網路購物,所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2日依指示分別轉入3萬元共5次、2萬8千元及2萬2千元共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並分別轉入10萬元共2次、9萬6千元及4千元共3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內。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17日,致電向甲○○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因系統問題致款項遭多扣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3日依指示分別轉入新臺幣3萬元計3次及1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並分別轉入4萬元、3萬元共7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林經理」派來之成年人以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伊向林經理應徵司機,林經理表示是載酒店小姐,須提供帳戶讓店家把錢匯入,再由伊提領給公司,伊是求職被騙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會確實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然被告在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與地址,且未經面試之情形下,即在路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雖辯稱因應徵載送酒店小姐的司機工作,對方表示會將應付酒店小姐之款項先行存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給對方,為確保其帳戶可正常使用,才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作測試,對方言明隔日即可交還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隔日並未取回金融卡,且對方之電話也不通了,被告竟未即時辦理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徒以因帳戶內沒錢,遂未辦理掛失云云置辯,顯不足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否則不可能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被告並無犯罪之間接故意,原審認依被告的智識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顯屬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業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