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寬於民國103年3月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往新北市○○區○○○道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靠路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告訴人 林原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小指擦傷併血腫、右肩部挫傷、左膝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孟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原德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