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蔡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附民字
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通知未到場,惟其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8
年7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均為未滿14歲之男童,竟利用原
告因喜愛觀看其表演布袋戲而與之結識後,將原告帶回其位
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臥室與其同住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8年7月間(即原告就讀幼稚園
大班暑假期間)起至100年年底(即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
間)間之不詳時間,以約1個半月1次之頻率,在其上址臥
室內,趁原告睡覺時,褪去原告褲子,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性器官,前後共計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20次。
⑵於102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在其上址臥室內
強行撫摸原告性器陰莖後,以其口腔含住原告性器陰莖而使
之接合並抽動數分鐘,分別以此強暴方式共計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2次得逞。⑶於102年9月7日22時至24時之間,在其
上址臥室內,強行撫摸原告性器陰莖後,以其口腔含住原告
性器陰莖而使之接合並抽動約5分鐘至10分鐘,而以此強暴
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
身體及精神受有重大創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124號、102年度他字第857號偵查卷及鈞院103年度侵
訴字第14號卷均無意見,但鈞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所認
定性侵害之次數不符,應為5次,且所判刑度過高。原告請
求賠償60萬元過高,願分期賠償3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原告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蔡丞凱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
(二)雖被告自認對原告有性侵害之行為共計5次,其餘則予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之上開犯行,已據原
告於檢察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見102年度他字第857號偵
查卷第21頁至2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
1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承認全部犯罪,猥褻部
分的次數我不太記得,但是應該有二十次。強制性交部分
的次數應該是三次沒錯等語;於審判期日亦坦承全部犯行
無訛(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審判筆錄),是被
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違反其意願以上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
為,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
之自由權,原告受此侵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現就讀國中,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則為高中
肄業,演布袋戲為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存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