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施旭安
被   告 超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訴訟,依兩造
所簽訂企業語音節費服務契約書第40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993元,及自原告催繳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契
約,向原告申請企業語音節費服務使用,原告應依契約提供
網路電話服務平臺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月租費用
,若被告有遲延繳納月租費用之情事,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服
務契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應自逾期之次日起支付按月息百
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至104年6月止,尚積欠
原告104年2月至6月之電信服務費用10,993元未清償,經
原告於104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上開費用
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依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元,及自10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10,99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申請
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語音節費服務契約書、是方
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方案客戶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104年7月7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催繳信函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
被告,有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確
應自該存證信函所通知之繳款期限即104年7月15日前繳款
,逾期未繳,即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該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然本件原告另
主張雙方已於服務契約書第24條中,約定以月息百分之1.5
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但該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內容為:
「甲方租用本服務應繳之費用,需在乙方通知繳費之期限內
繳納,逾期未繳清者,乙方得停止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
追繳各項欠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雙方並未
約定以月息百分之1.5為遲延利息計算基準。又原告雖稱按
月息百分1.5計算遲延利息乃電信契約之交易慣例等語,但
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我國電信業相關
法律,亦無此種利率計算方式,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以
月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據,本件遲延利
息雙方既未約定確定計算方式,則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此部分以外之利息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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