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丙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並以固定年利率8.8%計付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1月30日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31,391元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較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