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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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端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端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0號」,惟均誤載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171號」,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後者係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故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迥異;又上開諸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上午│103年10月4日│103年11月間某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6年度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880號│緝字第70號│緝字第7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658號│2709號│270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1658號│2709號│2709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7號(已執畢│他字第367號│他字第367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