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潘慶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健福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五三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撤回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係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6月6日士院彩104司執強字第46753號函(下稱系爭6月6日函),本意在於撤回對相對人楊健福(下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173號建物)之執行,並非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審酌伊真意,竟認伊係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將伊債權額剔除,未列入分配,伊提出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0日駁回後,原法院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就相對人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753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54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46753號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於106年2月6日拍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8日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原訂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嗣因抗告人提出系爭撤回狀,執行法院乃剔除抗告人之債權額,於同年月3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並定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另173號建物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0月24日函知執行法院業建物所有權人已於
105年10月11日自行拆除,執行法院乃⑴先於106年3月24日函知併案債權人(含抗告人)無從執行;⑵復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6月6日函通知併案債權人(含抗告人):「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臺端是否仍欲執行如附表(即173號建物)所示不動產,如臺端仍欲執行,均應配合本院進行測量等程序」;⑶再於同年7月14日函知抗告人:
「請派員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辦理說明三所示事項(即勘測173號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並將結果惠復,債權人如要撤回執行此標的,請速於文到5日內通知本院」(下稱系爭7月14日函)。嗣後抗告人於同年7月27日提出系爭撤回狀,內容記載:「為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如下。一、債權人願撤回本件之執行。二、敬請鈞院鑑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46753號執行事件、4547號執行事件卷證無訛,並有執行法院106年3月24日函、第1次分配表、第2次分配表、系爭6月6日函、系爭7月14日函、系爭撤回狀在卷可按(見46753號執行事件影卷卷二第1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9頁、第25頁、第37頁)。
⑵抗告人主張系爭撤回狀,僅係撤回就173號建物之強制執行
,並非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觀之本件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系爭撤回狀前之同年6月6日、7月14日,執行法院以系爭6月6日函、系爭7月14日函通知抗告人,其中系爭6月6日函雖係請抗告人表示就173號建物是否仍欲繼續執行,而系爭7月14日函則明確記載如抗告人要撤回執行此標的(即173號建物),請速於文到5日內通知執行法院,可知執行法院確有以系爭7月14日函請抗告人表明是否撤回就173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佐以系爭撤回狀內容記載:「…一、債權人願撤回本件之執行。…」等語,抗告人表示撤回執行之用語係「債權人『願』撤回」,此以中文語法中較似被動回覆他人之問答,而與主動撤回記載之「債權人撤回」有異。再衡之,執行法院就46753號執行事件於同年5月18日已製作第1次分配表,其中抗告人雖就債權無法分配任何金額,但能優先取回執行費169萬6,000元,則46753號執行事件既已就相對人部分財產執行拍定,而有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而依第1次分配表可看出至少抗告人可取回執行費,抗告人實無於此時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理;況相對人亦表示其請抗告人答應撤回173號建物強制執行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執行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卷第8頁)。從而依照46753號執行事件之歷程,及執行法院與抗告人間系爭6月6日函、系爭7月14日函系爭撤回狀之時序,足以推知抗告人所為系爭撤回狀是回覆執行法院之函詢是否撤回173號建物之執行,而非全部執行程序,是難僅憑系爭書狀字面文意驟然斷定抗告人之真意係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故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將其債權列入第2次分配表,有侵害其利益之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行義│一│271│建│1141.23│10000分之84│└─┴───┴────┴───┴───┴──────┴─┴─────┴──────┘附表二: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34│臺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第5樓層:25.6│陽台:3.59│全部│││8│義段一小段271│凝土造│合計:25.6││││││地號│7層樓│││││││--------------│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86巷55號││││││││5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0391建號│├─┼──┼───────┬───┬────────────┬─────┬────┤│2│1098│臺北市北投區行││第1樓層:194.32││全部│││6│義路一小段515││合計:194.32││││││、516、520、││││││││535地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73號││││││├──┼───────┴───┴────────────┴─────┴────┤││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號││││├─┼───────────────┼───┼────┤│1│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500000│├─┼───────────────┼───┼────┤│2│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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