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3號抗告人即被告 盛平麟
熊慶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絲漢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99號、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盛平麟、熊慶華因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5月、6月、3月、2月、1年8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本件侵占、背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487,734元、124,487,734元,扣除被告2人於原審宣判前已返還與被害人及繳回扣案之金額後,尚各餘2,238,595元(被告2人於宣判後之民國107年4月20日共再繳回500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均事證明確。
又被告2人經原審就其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且未宣告緩刑,以其等年邁,均持有美國護照,在美有親人、事業及資產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恐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被告2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另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2人仍可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2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係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犯罪,且被告2人從事教育事業多年,因不諳法律而觸法,深感悔悟,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至審判中亦未曾更易其詞,且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始終配合司法調查,而無任何延誤情事,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甚至更多於全數犯罪所得,又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已予調查完足,且證人業均已訊問完畢,所涉諸多證據文書並已扣案,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畏罪逃亡滯留海外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2人於國內有資產及固定住所,復有具保金300萬元及200萬元擔保其等到案,則就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被告2人確無任何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原裁定所認容有違誤。況被告2人業已依本案合議庭審判長107年3月5日審理程序諭知之內容,繳回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則被告2人亦可合理期待本案合議庭應可解除其等限制出境。
(二)被告盛平麟於87年5月8日在美國加州因冠狀動脈疾病導致心肌梗塞而進行心臟血管換置手術,迄今已逾20載,除前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需定期監控病情外,尚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胃食道逆流等慢性疾病需定期複診。又因被告盛平麟年事已高,心臟血管病症複雜難解,美國醫院因保護個資之故,需病患本人到院方可取得完整病歷,被告盛平麟在台並無完整病歷可供國內醫療院所醫師為詳實之評估診治,恐國內醫療院所亦無法提供最適切之治療方式。再被告盛平麟暨於107年3月15日因心律不整,經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醫囑須進行24小時心電圖檢查後,近日再度感覺心臟不適,於107年6月7日至中心醫院看診,並依醫師囑咐再次進行24小時心電圖檢查,以追蹤心臟病況,顯見被告盛平麟健康狀況確實堪慮,實有赴美就醫之急迫性,倘繼續對被告盛平麟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致其無法前往保有完整病歷之美國醫院,接受由過去曾長期治療並實際掌控其病情醫師即MICHELEDELVICARIO,
M.D.診斷治療,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熊慶華陪同於赴美長遠路途中注意照料其身體狀況,恐致被告盛平麟遭受生命即生存權剝奪之疑慮。
(三)本案被告2人坦承認罪,已合計繳回不法所得2億4,449萬8,278元,並主動向及人小學表示希望和解,經董事會於106年10月29日開會通過,且於106年11月8日簽立和解書,檢方起訴書亦建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於受訊之初即坦認犯行,並提出相關繳回犯罪所得計畫,陸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若其等願於審理中仍能據實陳述,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觀諸本案判決,亦肯認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方未獲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於107年3月5日諭知被告2人尚有部分金額未予繳回,斯時合議庭尚無法確定金額,被告2人於107年3月16日復繳回1,200萬元,然至107年4月13日宣判後,始知合議庭認被告2人各尚有223萬8,595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2人旋於107年4月20日再度各繳回250萬元,至此被告2人確已繳回高於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則本案判決未賜予被告2人緩刑之理由應業已不存在,被告並無卸責逃亡之可能。
(四)請准廢棄原裁定,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縱認被告2人尚因案件審理需求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請予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以具保方式代限制出境之處分, 俾利 被告2人得以短暫返美進行追蹤診治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經原審於105年8月1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本案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2人因本件侵占、背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24,487,734元、124,487,734元,扣除被告2人於原審宣判前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本尚各餘2,238,595元,被告2人於宣判後之107年4月20日共再繳回500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茲被告2人以被告盛平麟有赴美就醫需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衡諸本案審理進度暨被告2人認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為能保全被告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對被告基本權為較輕之侵害程度,若被告能提證釋明具體醫療回診時程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暨因應被告資力加提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則對被告2人或單對被告盛平麟1人為有條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抗告意旨所請予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具保方式代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非完全無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重為調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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