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異議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熙
楊次雄 郭蕙玲 周瑤章 陳宏二 (即 蔡韻之 之承當訴訟人) 陳麗羽 (即蔡韻之之承當訴訟人) 黃宇慶 (兼 黃國棟 之承受訴訟人) 黃伯慶 (即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慶 (即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黃安慶 (即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玲 唐玉芳 (即 劉維三 之承當訴訟人) 曾正仲 曾璻蓉 趙彣霖 (即 趙林秋鸞 承受訴訟人) 鍾季陸 周德潛 林滿 廖維琪 (即 廖陳春霞 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分 李旺霖 李友壬 郭瑞香 楊堯典 林月娥 林麗雪 宋育 陳白莉 杜震華 余佳玲 (即 薛清蓮 之承當訴訟人) 楊宜嘉 (即 王永芝 之承當訴訟人) 劉衍進 黃璿蓉 張美姣 郭秀娥 蘇郁筑 (即 沈賢有 之承當訴訟人) 劉瓊英 施淑娟 盧佳君 (即 陳璧玲 之承當訴訟人) 劉雲忠 (即 周玉立 之承當訴訟人) 林傳澄 林淑靜 張善榮 陳秀雲 許銘芳 戴秋媚 李培瑜 彭鳳儀 陳國基 游振鎰 (即 蔡維琴 之承當訴訟人) 陳大勇 施養育 曾煥森 徐月英 高敏慧 劉鏞 楊淑嬌 張魏碧卿 江必卿 丁偉珣 (即 丁瑞公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純 林淑瑗 薛銘仁 王幼芳畢 杜佑貞 朱淑華 林慧珍 (即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清一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進元 (即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其霖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志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如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建國 (即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曹培馨 呂美慧 (即 宋宜君 之承當訴訟人) 宋恩 陳春材 蔡長虹 (即 陳春山 之承當訴訟人) 周慧芬 張桂琴 李進來 黃甯群 陳南堯 簡秀卿 蘇弘威 吳正慶 陳月珍 廖維綸 (即廖陳春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八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吳明芝
韓永濼 (即 韓永濰 之承受訴訟人) 陳葳華 趙立宇 萬修明 (即 萬家駿 之承受訴訟人) 萬修德 (即萬家駿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蔡慶華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秀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許瑛玿
許峻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李嘉華 (即 李文達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秀真 (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常興福 王美雀 吳 邱月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威陞國際有限公司等8人則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國棟於民國99年4月5日死亡,其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黃宇慶、黃伯慶、黃嘉慶、黃安慶承受。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趙林秋鸞於101年1月3日死亡,其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311號)7樓之8房地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趙彣霖承受。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廖陳春霞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其關於系爭311號2樓之5號房地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廖維琪承受,關於系爭311號地下停車位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廖維綸承受。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瑞公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其關於系爭311號
5樓之1號房地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丁偉珣承受。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133頁、第112-113頁、第134-135頁、第114頁、第136-137頁、第117頁、第123-127頁、第128-130頁、第118頁)。黃宇慶、黃伯慶、黃嘉慶、黃安慶、趙彣霖、廖維琪、廖維綸、丁偉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48頁、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萬家駿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萬修明、萬修德,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1-63頁、第66-70頁、第91-103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7年3月8日裁定由萬修明、萬修德為萬家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22-125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韻之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3樓之3房地讓與陳宏二、陳麗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劉維三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2樓之4房地讓與唐玉芳,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薛清蓮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3樓之1房地讓與余佳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永芝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7樓之10房地讓與楊宜嘉,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賢有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10樓之8房地讓與蘇郁筑,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璧玲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3樓之2房地讓與盧佳君,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周玉立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2樓之2房地讓與劉雲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維琴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2樓之6房地讓與游振鎰,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2樓之10房地讓與陳建國,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宋宜君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12樓之3房地讓與呂美慧,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春山已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4樓之1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蔡長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311號9樓之4房地讓與陳進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1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06-108頁、第116頁、第
105頁、第109頁、第119頁,本院卷三第33-34頁)。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下稱 許瑛昭 等3人),及被上訴人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 吳邱月正 、許秀真(下稱蔡翠玲等5人)未表示同意由上開受讓人代讓與人承當訴訟,本院業依蔡韻之等讓與人、陳宏二等受讓人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59-169頁、第171頁),以106年
8月30日、106年11月17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裁定准上開受讓人代讓與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5-7頁、第104-105頁)。又萬家駿固將其所有系爭311號5樓之8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麗雪(原審卷三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4頁),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趙立宇固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12樓之10讓與 林亭燕 (本院卷一第121頁),惟其等並未聲請由受讓人林麗雪、林亭燕承當訴訟。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吳明芝固將其所有之系爭311號6樓之6房地讓與 楊于萱 ,並聲請由楊于萱承當訴訟,惟楊于萱受讓後業以 信託 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健行(本院卷一第115頁),楊于萱已非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本院業以106年8月30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駁回其等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三第5-7頁)。是就上開讓與部分,仍應由萬家駿(萬家駿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萬修明、萬修德承受)、趙立宇、吳明芝以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三、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吳明芝、韓永濼、陳葳華、趙立宇、萬修明、萬修德(下稱吳明芝等6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許瑛玿等3人,被上訴人蔡翠玲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威陞國際有限公司、蔡慶華、徐步青、郭彥鼎、郭國和(下稱威陞公司等5人),及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熙等93人(下稱李熙等9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李熙等93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兩造就臺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1至12層、地下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00號建物(下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嗣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時追加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院79號判決)附件2、3所示,再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時將本院79號判決附件2、
3所示共同使用部分區分如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並請求確認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即第2層至第12層門廳走廊屬第2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本院79號判決附件1註記「未請求確認」部分亦追加請求確認),核屬訴之追加。李熙等93人追加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及就本院79號判決附件1註記「未請求確認」部分追加請求確認其權利範圍,目的均在於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何,其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五、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李熙等93人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本院79號判決附件2、3(即附件一)所示,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否認之,並抗辯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其中小公部分應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應如附件B、C所示,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1、
2所示,並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之。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就本訴關於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兩造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抗辯及主張,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之,核其所為,係就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且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李熙等93人主張:兩造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英倫大樓於65年10月4日取得65使字第1639號使用執照,惟未就附件一所示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第2層至第12層屬英倫大樓第2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餘部分屬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應如附件二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一所示,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等語。(原審就李熙等93人請求確認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部分,為李熙等93人敗訴之判決,李熙等9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熙等9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㈢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一所示。
二、威陞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確認之訴應以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方具有確認利益。而英倫大樓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僅平時供停車使用,該地下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應與附件A所示第2層至第12層之範圍、面積,及附件B所示地面層(門廳、騎樓)、屋頂層(展望室、機械室、中央水池、左水池、右水池)之範圍、面積,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李熙等23人雖因向起造人買受地下層停車位,經法院判決取得地下層部分所有權並完成登記,然地下層未經登記部分並非買賣範圍,且附件
A所示範圍及面積應屬第2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附件B所示範圍及面積應屬第1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李熙等23人均不得對之主張權利。另英倫大樓地下層面積為980.28平方公尺,扣除停車場實設面積378.52平方公尺,所餘面積為601.76平方公尺,應以此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王美雀、吳邱月正、許瑛昭等3人、許秀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威陞公司等
5人。
四、蔡翠玲、常興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與對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至如依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仍不能以確認判決為紛爭之解決或紛爭之預防者,要屬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熙等93人主張兩造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樓如附件一所示共同使用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以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蔡翠玲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威陞公司等5人抗辯本件確認之訴應以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難謂可採。
六、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李熙等93人固以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蔡翠玲等5人提出異議,致其無從辦理為由,主張其以提出異議之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蔡翠玲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法院判決如僅確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地政機關無從據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據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並有該所105年7月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096700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9-72頁)。李熙等93人雖將兩造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附件二所示561、563、566、567、571、575、576、577、582、583、58
6、587、592、597、606、607、609、614、620、
632、634、635、648、654、658、66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範圍。然經本院闡明結果,其並未追加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且其聲明仍為確認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則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即不受確認判決之拘束之故,本件確認之訴僅能確定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不及於其他,依上開說明,地政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李熙等93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不能除去,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李熙等93人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一所示,及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主張: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小公部分應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應如附件B、
C所示,地下層面積應以601.76平方公尺計算。至李熙等23人雖因向起造人買受地下層停車位,經法院判決取得地下層部分所有權並完成登記,然地下層未經登記部分並非買賣範圍,附件A所示範圍及面積應屬第2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附件B所示範圍及面積應屬第1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李熙等23人均不得對之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小公部分應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應如附件B、C所示,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1、2所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小公部分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如附件B、C所示。㈡確認兩造區分所有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1、2所示。
二、李熙等87人則以:兩造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除第2層至第12層屬第2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屬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如附件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明芝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小公部分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如附件B、C所示,及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1、2所示。惟未以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聲明請求確認者復僅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本件確認之訴僅能確定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依上開說明,地政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不能除去,難謂其提起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小公部分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如附件B、C所示,及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1、2所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李熙等9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李熙等93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熙等93人追加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一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其中小公部分應如附件A所示,大公部分應如附件B、C所示,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1、2所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又威陞公司等5人固聲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英倫大樓地下層及停車場面積,以確定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及面積。惟李熙等93人、威陞公司等5人、許瑛昭等3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查明英倫大樓地下層及停車場面積,以確定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及面積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