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施用毒品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施用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陳怡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於106年1月18日14│││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編號:L專-106063)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體編號:L專-106063)各│命之事實。│││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