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0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5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於99年1月13日施用大麻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99年
7月8日撤銷緩起訴,並於同月12日公告,檢察官嗣就被告前開施用大麻及其於99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7月12日經公告撤銷,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至該日止,應以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以撤銷緩起訴公告之時,為計算5年內是否再犯之基準;又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5年後之105年5月至
106年4月間,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足佐,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案件偵查之整體性而言,單一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視為自始未為處分,回復未為緩起訴之狀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則施用毒品案件,其刑事程序之完結應於案件經起訴、判決,進而執行完畢時,才為該次程序終結,於此時才等同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本案重新計算之時點,應為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100年12月15日後開始計算;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所以能等同於「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經過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完畢且期間屆滿,而能享有初犯無需逕為起訴之優惠,若以「撤銷緩起訴公告之時」為起訴標準,逕認應自「撤銷緩起訴公告之時」起重新計算5年,無異認為「被告未履行條件」等同於經過「完整、有效之治療」,此與立法精神大相逕庭;又若本案被告按緩起訴條件履行完畢,則應自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時即101年3月23日起算5年,被告需至106年3月24日後犯施用毒品案件,始受同條例之優惠,反觀被告於本案中未履行完畢,緩起訴經撤銷,若依原審以公告之日即99年7月12日為基準,則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後遭查獲施用毒品即可受「觀察、勒戒」之優待,無異鼓勵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有違立法意旨;另被告於初犯後至本案發生間,曾於
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105年11月10日施用毒品,均係於原審所認之基準點即104年7月12日後再犯之案件,惟前揭案件均經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決,而非諭知公訴不受理,顯見向來之承審法院均非採原審法院之解釋方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已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提起公訴,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自屬適用法律不當,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⑵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①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②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③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④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3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2日公告,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大麻及其於99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並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而增訂同法第253條之2,又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或檢察官得依職權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
256條規定自明;又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增訂同法第
253條之3,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因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撤銷,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因事關被告權益重大,自應賦予被告救濟之機會,而增訂同法第256條之1,被告如有不服,得以聲請再議之方式提起救濟;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依規定送達於被告、公告後始生緩起訴處分效力,於緩起訴期間內可能因被告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應依法送達被告、公告後始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並於同法第256條之1所定之再議期間之經過而始告確定。是一緩起訴處分作成至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間既有上揭歷程,原審未予以究明於何時點為計算5年內是否再犯之基準較符合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即逕以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公告撤銷之日為「等同被告事實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至該日止」稍嫌速斷;況該緩起訴處分經公告撤銷,亦可能因個案中被告是否提起再議救濟而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浮動不定之狀態,是原審以此時點為計算基準是否恰當,亦待商榷;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者,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規定之程序,則就採行「附命緩起訴」制度之施用毒品者,能否直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有疑義;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且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準此,原審就被告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再回復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乏法律上之依據。至檢察官以被告應於該案件經起訴、判決至執行完畢之時,始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案件自起訴至執行完畢之期間,亦受個案間案情複雜程度、被告答辯、法院審判日程等諸多因素影響,致該計算時點因個案不同而有極大差異,上訴意旨亦未說明何以刑罰之執行完畢時,即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其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容有疑義;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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