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事實㈡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於107年3月21日方因酒駕為警查獲,即又於翌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使其警惕,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案分別是第2次及第3次酒駕之品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
第1213號被告陳瑞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3號碼頭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四維四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瑞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於107年3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10號碼頭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四號碼頭管制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瑞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