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更正為「與」,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在現場打架警方獲報至現場查獲等情,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四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發生事故,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劉俊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與鳳源路口之鳳林宮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欲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際,不慎撞擊 鍾正惠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鍾正惠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