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審酌被告雖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係在下午2時許飲用保力達2杯後,在工地工作至下午3時30分許始駕車之情事;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陳俊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陵有5次酒駕前科,並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8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陳俊陵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