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丙○○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與 蔡志明 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嗣經警據報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指派警員 楊文漢 前往處理,惟楊文漢抵達現場後,見雙方多人發生糾紛,其一人無法處理,經請求支援,嗣由蘆洲派出所指派警員甲○○等人前往上址協助處理;而經警員 吳尚瀚 以丙○○違規停車,欲對其開單告發時,丁○○竟當場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並出手推擠甲○○之胸部,扯破甲○○之衣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甲○○喝令制止後,丁○○與丙○○、乙○○復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包圍甲○○,並復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加以侮辱,且拉扯甲○○手臂等處,致甲○○受有左手上臂瘀傷(83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執行公務。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將丁○○等3人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被告丁○○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而與蔡志明發生爭執,嗣警員吳尚瀚到場處理時,以渠等違規停車為由欲開單告發時,渠等有與警員吳尚瀚爭論等事實,惟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均辯稱:蔡志明違規放置障礙物在該路段,渠等係將該障礙物拿走欲停車進去,嗣警員吳尚瀚到場處理時,竟未對蔡志明路霸行為開單,而欲開單告發渠等違規停車,渠等只是跟警員理論,並未推擠或毆打警員甲○○,亦無罵他三字經 云云 。惟查:
(一)警員吳尚瀚如何於上開時地被告丁○○竟當場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甲○○,並出手推擠員警甲○○之胸部,扯破甲○○之衣領,雖經警員甲○○喝令制止,惟被告丁○○復與被告丙○○、乙○○將警員甲○○包圍,並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加以侮辱,且拉扯警員甲○○手臂等處,致警員甲○○受有左手上臂瘀傷(83公分)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17日下午4點到6點,伊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因接到勤務中心通知,即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去支援,因為該處是集賢派出所的轄區,伊到現場之前,楊文漢及另一位同仁已經到場,因為伊這兩位同仁從省政府保安大隊新調過來,對於勤務不熟,故請求伊去支援。伊到場後,有向被告三人索取證件登錄,被告三人有喝酒,拒絕提出證件,而他們當中有人在現場說蔡姓人家的門口有擺設很多路障是路霸,要伊開單,如果不開單,要叫記者來,伊就跟被告三人說,如果要開單,雙方都要開,被告等人的車是紅線停車,伊就回車上拿舉發單,伊要向被告3位拿證件,被告丁○○就拉伊衣領並且推伊,當場伊就告訴被告3人,這樣的行為就構成妨害公務,另外兩位被告也圍著伊,就在現場他們三人對伊推擠拉扯,且對伊說三字經『幹你娘』‧‧‧,現場支援的同事把伊及被告3人拉開,並通報派出所所長到場,所長到場之後,就把被告3人帶回派出所處理。以被告丙○○違規停車,而欲依法執行開單告發時,而伊衣服之衣領被扯破,左手臂有瘀青,右大腿會痛,伊當天就去蘆洲全民醫院驗傷,請醫生幫伊擦藥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14頁),並有警員吳尚瀚提出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全民醫院95年10月2日全星字第95013號函暨檢附吳尚瀚門診病歷資料乙份暨警員甲○○受傷及衣領破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35至37頁、原審卷第95頁至97頁)。
(二)另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楊文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伊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在信義路222巷21號前有打架的事件,伊就到現場處理。伊到現場後,便跟丙○○說有人報案,請他出示證件,他拿出證件給伊,不滿對方報案,在場作勢要打蔡志明他們,伊就跟同事阻擋他們,要他們不要打蔡志明,阻擋過程當中,再呼叫勤務中心,請派支援。甲○○一到場,伊跟他說伊剛調過來,現場不太會處理,並跟甲○○說明現場是停車糾紛,甲○○對被告三人表示他們違規停車,要拿告發單向他們告發,而引起被告丙○○等人不滿。‧‧‧丁○○最先上前拉扯吳尚瀚。雙方在爭執過程中,被告等人與吳尚瀚有拉扯,被告有罵三字經,在現場伊有聽到甲○○有說這已經構成妨害公務。後來他們就被拉開了,甲○○說他衣服被扯破,手臂有受傷,要叫所長或副所長到現場。‧‧‧伊在現場有看到吳尚瀚衣服的扣子掉了,第二個鈕扣那邊破掉,他有伸出個左手臂給伊看,伊有看到瘀青的情形,便叫所長支援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21頁),另證人蔡志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三人把車子停在伊早餐店門口,雙方就在伊家門口發生口角,後來警察來了,伊有看到警員吳尚瀚被他們三人圍住,有推擠的動作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 楊偉智鄭文乙 於偵查中並均證稱:被告三人與警員吳尚瀚有發生拉扯云云,茲查本件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地與蔡志明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嗣經警據報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指派警員楊文漢前往處理,惟警員楊文漢抵達現場後,見雙方多人發生糾紛,其一人無法處理,經請求支援,嗣由蘆洲派出所指派警員甲○○等人前往上址協助處理,以本案原僅是單純之停車糾紛,警員楊文漢一人前往應即可處理,是若非當時被告憑恃多人,並干擾警員楊文漢之執行職務,致警員楊文漢認其一人無法處理,否則又何須另呼叫其他警員前來現場支援,而若非被告等人有對前來支援並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尚瀚拉扯及推擠之行為,警員吳尚瀚又何以衣服遭扯破暨左手上臂處受有瘀傷之情,並單純之停車糾紛竟肇致路人圍觀,而被告等人於警員吳尚瀚以被告丙○○違規停車,而欲依法執行開單告發時,並當場對警員吳尚瀚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穢語「幹你娘」(台語)之情,此並據警員吳尚瀚迭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明確在卷,而查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是被告等人於警員吳尚瀚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三人所辯並無對警員吳尚瀚有拉扯或推擠,亦未以「幹你娘」侮辱吳尚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並無違規停車,警員甲○○在案發當時係濫行告發,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查警員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依勤務中心通知因停車糾紛而前往現場支援,其自屬依法執行公務,而警員甲○○因認被告丙○○有違規於紅線停車之行為,欲對其執行開單告發,係屬基於職務上之權力而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謂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茲查本件被告丙○○等人因自小客車停放在蔡志明店門口前,而與蔡志明發生糾紛,警員甲○○因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而至現場支援,經認被告丙○○等人有於紅線違規停車之行為,其因而欲開單舉發,警員吳尚瀚所為尚難認屬不法,且縱被告丙○○等人對於警員甲○○執行開單舉發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就該交通事件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要無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強暴或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丁○○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至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本件被告三人對警員甲○○實施強暴,係在戶外道路上,屬公然,又下手實施妨害公務之犯行,除被告三人,尚有被告之友人在現場,復有多數人在場圍觀,被告三人聚集可隨時增加之不特定人,而犯本件妨害公務,經變更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聚眾之行為,並均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去卡拉OK店唱歌,圍觀的人不是我們叫來的,我們也都不認識云云,而證人吳尚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場為被告等人之友人者,只有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一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另證人楊文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圍觀之民眾及店家只是在旁邊看,與警員甲○○發生衝突的只有被告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至路過之行人圍觀,並非是被告三人所聚集而來,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以公然聚眾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140條第1項、135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拉扯警員吳尚瀚左手臂之行為,雖致警員吳尚瀚左手上臂受有瘀傷,然其等上開行為,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之手段行為,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另有對警員吳尚瀚為傷害之犯意,而以此非法之強暴手段致警員吳尚瀚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仍屬該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丙○○及丁○○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並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而原審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上開二罪,亦未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惟於據上論斷欄援引被告所犯之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固已減縮,惟就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原審亦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惟於據上論斷欄就此部分,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亦有未合﹔是被告乙○○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聚集可隨時增加之不特定人為妨害公務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及丁○○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停車糾紛於警員欲對渠等開單告發時,渠等主觀上認並無違規停車之行為,因而一時虞疏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上開犯行,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威嚴,惟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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