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見報紙廣告而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自稱 徐哥 之成年男子聯絡,先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處號徐哥之人。於96年12月12日,該自稱徐哥之人又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明知該自稱徐哥之人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徐哥之人指派前來自稱為徐哥之祕書之成年人,併告知密碼。該自稱徐哥之人與自稱 熙紫 之成年女子、綽號 阿泉 之成年人、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由該自稱熙紫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與住於臺北市○○○○○路聊天時向甲○○佯稱:想與你交個朋友,我有從事援交,想與你見面交易云云。甲○○於96年12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市敦化國小之約定地點欲與之見面時,該女子未出現,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打電話向甲○○佯稱:你去操作提款機,要確人你的身分云云,另由綽號阿泉之人打電話向甲○○佯稱:要退錢給你,你將帳戶內餘額領出,要作資金整合,以後方便退款給你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2月15日17時16分許,由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1018元入李進順(另案辦理)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0000元、20000元、29000元入乙○○上開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由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6年12月,於上開地點,其見報紙廣告與自稱徐哥之人聯絡,先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對方,翌日對方稱需要1個帳戶以便匯款。隔天,其即前往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自稱徐哥之人所指定之一位秘書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向綽號徐哥之人應爭業務員及收款員,對方稱會計需要帳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影本各01份、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函及所附李進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01份、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01份、渣打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3份、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見報與對方聯絡之日期,對方要求開戶之日期與被告開戶之日期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96年12月13日左右見報與對方聯絡,當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隔日對方說需要1個帳戶以便匯款,隔天其即前往開立上開帳戶交付予徐哥指定之一位秘書等情,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01份顯示,被告96年12月13日開立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5日被害人即匯入被告帳戶上開3筆款,並於同日及晶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被告係於96年12月13日開戶,並於當日交付,則被告見報與對方聯絡之日期為96年12月11日,對方要求其開戶之日期為96年12月12日。查惟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其與對方自稱徐哥之人,或其指定前來之祕書與被告均非熟識,縱綽號徐哥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便匯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僅需告知供為薪資轉帳帳戶之銀行與帳號即可,被告竟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並告知密碼,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