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9、1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樹德巷11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該住處前方空地上之工字鐵(總重2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得逞,惟其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在後追趕,甲○○逃逸約1公里遠,一時情急將竊得之上開工字鐵丟棄在路旁之大水溝內,嗣因乙○○○將其車牌號碼記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又於95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勝光路口旁之空地上,徒手竊取 李丁琳 置放在該空地上之建築用鷹架鋼鐵片管(總重80公斤),得手後,其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建築用鷹架鋼鐵片管載運至屏東縣○○鎮○○路○○○號之「冠橫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得款花用,惟因該回收場負責人 洪泳田 察覺該些建築用鷹架鋼鐵片管來源可疑而拒絕收購,並抄下其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李丁琳、證人洪泳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共5件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6件竊盜案件),又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甚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