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DTAGIJ選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沛琳 、丙○○、丁○○、乙○○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另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每月七日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另自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止,每月七日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HUDTAGIJWEERA於民國96年5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中華巷1號之工作地點,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照騎乘其同事 廖燕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KAENNOKPRATHEEP沿桃園縣○○鄉○○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314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穿越劃有禁止迴轉之雙黃線,適有 宋雲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宋雲星機車前車頭與HUDTAGIJWEERA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宋雲星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聖保祿醫急救,於96年5月27日凌晨0時17分不治死亡。HUDT
AGIJWEERA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醫院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
1時37分許,在敏盛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DTAGIJWEER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KAENNOKPRATHEEP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龜山交通小隊隊員 邱致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附卷足稽。再者,被害人宋雲星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相驗照片7張在卷足佐。
三、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HUDTAGIJWEERA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3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次按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HUDTAG
IJWEERA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335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宋雲星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HUDTAGIJWEERA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
2日公佈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宋雲星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致釀本件事故,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酒後駕車固無可取,然係因一時疏失始發生交通事故,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2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應向被害人陳沛琳、丙○○、丁○○、乙○○給付新臺幣(下同)746,000元,履行方式為第一期款100,
000元應於97年7月7日一次付清;另自97年8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每月7日應給付13,000元;另自99年6月
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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