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
5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北向行駛,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前處T字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丙○○前方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而途經該路口,擬二段式左轉進入桃園醫院,亦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完全停等於路旁,仍以腳著地慢慢往前移動準備直行進入桃園醫院,丙○○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臀瘀傷等傷害,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T字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辯稱:在與甲○○發生車禍前,伊有看見甲○○所騎乘的機車,當時伊是在中華路往桃園市的方向,車行方向是綠燈,甲○○的車行方向是在中華路往桃園醫院,甲○○的方向是紅燈,但是伊認為甲○○當時並非處於停等的情形,有往前移動,因為沒有人會在等紅燈的時候,把車子停在中線車道的位置,所以伊認為甲○○有在移動,甲○○的機車是停在靠近中線、外線車道的分隔線上,伊在想甲○○的行向是往何處,因為當時伊的兩側有很多車輛,車流量相當大,伊要作危機處理,伊就將伊的車子往左邊偏,之後就發生碰撞,伊的機車倒地,本件伊雖然有過失,但是過失的程度很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行進方向,也不清楚有無與該車輛發生碰撞,伊可能是為了閃避車輛導致自己跌倒,伊也不清楚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騎士為何倒地受傷云云(見偵卷第5頁至第
6頁),觀諸被告於案發後5日(即96年10月1日)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於當時應對於案情情節記憶最清晰,被告卻供述不知為何發生車禍,且不知何人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卻可清楚描述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云云。惟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即有看見告訴人甲○○在其前方距離10公尺之處等情,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從中壢往桃園的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著桃園醫院,甲○○有輕輕的補油門,甲○○的腳也有踏在地面上稍微往前移動,速度沒有很快,甲○○從馬路的最外側向前移動到中線車道處,被告為閃避甲○○所騎乘的機車而往左閃躲,兩部車就發生車禍,甲○○所騎乘的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右側發生撞擊,伊因為煞車不及,所以才又與甲○○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資證明告訴人甲○○並非突然騎乘機車出現於被告之前,被告自無猝不及防之情形可言,被告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閃避告訴人甲○○,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6年9月26日伊從住處出
發要到桃園醫院,當日13時2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桃園醫院前面路口處與被告所騎乘的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伊當時的方向是在中華路上從中壢往桃園醫院的方向,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上,後來停在T字型的路口要直行進入醫院,伊的機車車頭已經轉向桃園醫院的方向等綠燈,約等了1分鐘左右就發生車禍,車禍發生之前伊沒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伊就是靠邊,也沒有將機車往前移動,車禍撞擊的位置就是在路邊有公車站牌的地方,就是最外側的車道,車禍發生之後,伊就昏倒了,不知道倒地的位置為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車禍發生之前,甲○○有從馬路的最外側向前移動到中線車道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觀諸證人乙○○與被告、證人甲○○均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或證人甲○○之必要,顯見證人乙○○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酌車禍發生之後,證人甲○○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在中華路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旁行人穿越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佐,顯見證人甲○○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緊鄰路旁暫停,而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移動至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旁行人穿越道上,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顯有避責之嫌,而不足採信。
㈤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9頁),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
㈥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雖亦有疏未注意將機車完全停等於路旁,仍慢慢往前移動準備直行進入桃園醫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情事,此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甲○○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甲○○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至桃園醫院急診室處理時,被告否認有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宏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縱有過失,過失程度亦屬輕微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