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受罰人即證人 江其信
許淑如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藍紫綾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其信、許淑如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藍紫綾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江其信、許淑如為證人(下稱江其信等2人),本院前曾通知其應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證人江其信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證人許淑如部分),然證人江其信等2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有108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2紙及109年1月7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本院復通知江其信等2人應於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另鑑於江其信等2人均未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而於通知書注意事項欄位告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等語並以螢光筆註記提醒,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均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有109年1月13日送達證書2紙及109年2月18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參,故本院於上述二次期日既已對證人江其信等2人進行合法通知,並告知其利害關係,惟證人仍未到庭,更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本院已定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45分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倘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於必要時,命警拘提之,附此敘明,以提醒受罰人注意於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