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受罰人即證人 吳彬誠
許文宏
陳國成
陳國基
陳振旺
陳祈財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藍紫綾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彬誠、許文宏、陳國成、陳國基、陳振旺、陳祈財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藍紫綾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吳彬誠、許文宏、陳國成、陳國基、陳振旺、陳祈財(下稱吳彬誠等6人)為證人,本院前曾通知其應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並均經吳彬誠等6人於108年12月19日親自簽收該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足資確認上開地址為證人之住所無誤,然證人吳彬誠等6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有108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6紙及109年1月7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本院復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另鑑於吳彬誠等6人未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而於通知書注意事項欄位告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等語並以螢光筆註記提醒,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證人吳彬誠等6人於同年1月9日親自簽收,有109年1月9日送達證書6紙及109年2月18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參,故本院於上述二次期日既已對證人吳彬誠等6人進行合法通知,並告知其利害關係,惟證人仍未到庭,更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本院已定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45分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倘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於必要時,命警拘提之,附此敘明,以提醒受罰人注意於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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