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
之3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徐琳 於警訊時稱:伊親眼看見上訴人以打火機,燒伊屋外鐵窗上遮雨用之塑膠浪板,一下子就火燒起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未指明上訴人如何放火;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是用打火機點燃沙發等語;於原審法院則稱上訴人是用打火機點燃塑膠浪板旁邊的沙發等語,其對上訴人如何點火一節,前後說詞不一,顯然有諸多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即擷取告訴人在第一審之指訴,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居住房屋之陽台,雖設有洗手台,及有幾根木條,沙發則放置屋內,告訴人指陽台有沙發及其他易燃物云云,與實情不合,原審未查明現場實況,遽認上訴人有用打火機點燃塑膠浪板旁邊之沙發之犯行,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揭塑膠浪板,厚度至少在數厘米之上,且該浪板並非易燃物,案發當晚之風勢究為幾級?其強度有否達到以打火機即可點燃厚塑膠浪板,且瞬間引起大火之程度?原判決未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為事實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依原判決事實所為認定,本件火災,火應自大門左側往上延燒;然原判決理由則稱火自塑膠浪板延燒而下,即認起火點係在塑膠浪板上端,此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告訴人接受測謊,原審不為該項證據調查,其判決又未載明不必命告訴人測謊之理由,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攜帶打火機至現場之事實,原判決仍認定有該事實,並認定未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亦有不載理由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製浪板拾片,分離式冷氣機一台,雙人座沙發一座,鞋子二十雙及日常衣物二十件,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參年),係依憑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徐琳(亦即上訴人之前妻)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 蔡惠如 於第一審所為火災起火之前,只有上訴人來過現場等語之證述; 佐以 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被害人徐琳於原審法院已明確供稱:「……我在警察局說被告(指上訴人)是點『塑膠浪板』,在地方法院說被告是點『沙發』,是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覺得他是在點塑膠浪板,而且塑膠浪板就是靠在沙發旁邊,從發現被告點火到引燃起火經過幾十秒左右……」等語,綜合被害人徐琳於偵審中指證上訴人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屋外陽台塑膠浪板或沙發等語等情,以及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住宅陽台之木板嚴重燃燒碳化及塑膠浪板嚴重熔化下滴等情,再參酌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害人住宅入門左側陽台靠牆壁附近處所,及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所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足以為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伊無以所有打火機燒燬被害人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塑膠浪板、沙發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審以事證已明確,未調查案發當晚之風勢強度為若干,以及未命被害人徐琳就其告訴所為陳述接受測謊,均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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