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7號住處,」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9至20行「查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補充「楊開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第20行「乃得其同意」更正為「並徵得其同意」、第21行「10分許」後補充「,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開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依上開決議,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700號、99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6月、8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有警詢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