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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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有關「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部分,應補充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第4列至第5列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 林柏村 外出」部分,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林柏村返家」;證據欄第1列至第2列關於「業據被告林揚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柏村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應更正為「業經目擊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柏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摔入路旁水溝而受有頭部創傷造成腦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顏面骨折等非輕傷害(見警卷第17頁),經送醫後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37%,已超過0.05%之標準值甚多,所生危害非微;復參其無前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早逝,無業,經濟狀況非佳,其母亦為照顧被告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其弟收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9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因本案受有如上所述非輕之傷害,亦因此次傷害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工作,需定期服藥,估計2年方能復原,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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