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上訴人己○○
甲○○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上訴人丁○○
丙○○庚○○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甲○○、戊○○、乙○○、丁○○、丙○○、庚○○等七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胡○承、 蕭志宏 、 羅國平 、 范文峰 、 陳克偉 等五人(以下簡稱胡○承等五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多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分別偕同友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強棒出擊KTV店飲酒唱歌取樂,其間因渠等各有熟識,而相互敬酒寒喧。後因胡○承至該VIP二包廂中尋釁並發生衝突,因而騷擾適在該店第二一三包廂消費之 范振文 、 陳添俊 、 林世偉 、 陳三千 、 張池銘 、 馬志宏 等人(以下簡稱范振文等六人),范振文乃偕同陳添俊至該VIP二包廂出言制止,並警告不可在該店鬧事等語,因而引發胡○承不滿,遂邀集上訴人等七人及蕭志宏、羅國平、范文峰、陳克偉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多人群聚在該店走廊商議對范振文等六人尋仇。迄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范振文等六人正欲離去之際,上訴人等七人與胡○承等五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即共同尾隨范振文等六人至該店大門前,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交付該店所有之鋁棒一支與胡○承,另由范文峰持其所有之不明刀械一把,其餘人員則以手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毆擊范振文,致其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范振文傷害部分,已據范振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不予告訴,並經記明在卷),陳三千見狀,即上前攔阻,詎上訴人等七人、胡○承等五人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多人仍基於同前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在可得預見數人分持鋁棒、刀械等物及以手腳踢踹,足以致人於死之情況下,猶共同以同前之方式毆擊陳三千,終致陳三千因頭部受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頜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胡○承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在可得預見數人分持鋁棒、刀械等物及以手腳踢踹,足以致人於死之情況下,猶共同毆擊陳三千,終致陳三千因頭受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頜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並於理由內謂:持鋁棒及刀械等器物毆擊人之頭部之重要部位,將可能因而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上訴人等與胡○承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胡○承持鋁棒,范文峰持不明刀械,其他人則以手腳踢踹之方式毆擊陳三千,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當亦在渠等所能預見之範圍內等語,因而論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然所謂上訴人等能預見共同持鋁棒、刀械及手腳毆打陳三千,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竟是指客觀上能預見,或是主觀上有預見,及其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事實理由均未詳加記載說明,遽論以該罪,自有可議。又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上訴人等與胡○承等人毆擊陳三千之部位集中在頭部之要害處,理由內亦說明持鋁棒及刀械等器物,毆擊人之頭部重要部位,可能因而致人發生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等語。則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說明,本件之發生係緣於范振文與陳添俊出言制止胡○承在強棒出擊KTV店鬧事,引起胡○承不滿而邀上訴人等共同商議毆打范振文及其友人,並乘范振文離開該店時共同加以毆打,被害人陳三千見狀上前阻攔,致遭胡○承及上訴人等共同毆打致死等情。且證人陳添俊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從強棒KTV唱完歌走出來,看到有三十幾個人……以鋁棒敲打著范振文,直到范振文倒地昏迷,而陳三千見范振文被打即上前去說為什麼這麼多人打一個人,話剛說完,陳三千又被他們打倒在地上。」於偵查中供稱:「(那些人要打你否﹖)沒有,他們好像是衝著范振文來的。」張池銘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在強棒出擊KTV唱完歌要回家時,……看見有三、四十個青少年持球棒追打走在我們後面的范振文,……范振文被打得體力不支倒地,而這時陳三千上前大叫說『你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打一個人』,話一講完,這些人又揮棒將陳三千打倒在地上。」林世偉於警訊中供稱:「看到范振文被幾十個人追著打,隨後倒在地上,而陳三千見狀就跑上前,就又被這些人打倒在地。」於偵查中供稱:「范振文走在後面,突被一些人打,等我較清醒時看到約五、六人在打范振文,另有一人拿鋁棒打陳三千的頭,當時其他的人都跑掉了。」各等語(相字第二五三號卷第十三頁、三十一頁正面、二十頁背面、十七頁背面、三十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與胡○承等人最初共謀毆打之人除范振文外,是否包括與其同行之陳三千等人,陳三千之被毆打是否因其出言阻攔胡○承等人毆打范振文所引起及上訴人等是否均有參與毆打陳三千,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上訴人等是否均應對陳三千之死亡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戊○○、乙○○均否認有參與毆打陳三千之犯行;己○○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胡○承持鋁棒、羅國平徒手、范文峰持刀在打架,其餘約十幾人我不認識,不過當時我還看到甲○○、乙○○、戊○○等人在場,但未看見他們動手。」(少連偵字第七十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對此有利於戊○○、乙○○之證據,何以不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又原判決引述丁○○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他們一群人站在走廊,我問他們為何不進去,他們說準備要和二一三號的人打架。」「有VIP、二○八的人(說要和二一三號打架),其中認識羅國平、 李彥霈 、甲○○,約有二十多人站在走廊。」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等均參與商議毆打陳三千。然所謂「他們一群人」、「VIP、二○八的人」係指何人,是否包括上訴人等七人全部,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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