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90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路○○道、閃光紅燈)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道、閃光黃燈)往龜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二車遂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肇事,致甲○○所搭載之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乙○○○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均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廖朝弘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件、肇事照片11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廖朝弘坦承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廖朝弘之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
2人自首情形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2人均尚未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所不當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甲○○尚未賠償被害人,而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中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