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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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甲○○於民國81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欲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算,嗣後於每屆6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7%計付,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甲○○於90年7月3日仍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按因原借貸約定利息過高),利息按年息8.1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息0.32%計付,其餘借還款條件同前借據約定。而被告等攤還本息僅於94年4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而目前尚有本金1,706,585元及利息(本院按當期基本放款利率8.013%減息0.32%後,得請求之利息利率為7.693%)、違約金應即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二人自應為連帶清償。(二)被告甲○○於93年8月27日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卡友樂 透貸),並據以借得2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
94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契約按月攤還本金16,667元,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1年12期攤還本金而無須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並書面同意由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款,不料被告甲○○僅依約償還7期,繳至94年3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踐行通知或催告,該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另依同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筆借款至94年3月止,尚欠本金81,604元及自94年
3月27日起依上述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三)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作業查詢單1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2紙(即含借出290萬、20萬元各1紙)、主管放款利率訂價表1份(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原尚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項,惟於本院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本項之請求,被告既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該項撤回即已生效,況本院亦將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亦未曾異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作業查詢單1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紙(含借出290萬、20萬元各1紙)、主管放款利率訂價表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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