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89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9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
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5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17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綽號「 阿任 」友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某處之住處,以使用「阿任」所有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阿任」上址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365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7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4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
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5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17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素行,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係「阿任」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而該吸食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