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東西向行駛時,為被告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西康路一段南北向之產業道衝出,由右向左側撞及受傷,造成右眼、右手及右腳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經路人緊急送至 馬偕 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惟仍造成腦挫傷後之癲癇,有慈濟綜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且右眼視力降為零點六,嚴重影響工作,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審理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於刑事卷宗之法醫中心鑑定原告似無腦挫傷之積極證據並不可採,而應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基礎,蓋因慈濟醫院之鑑定,係原告親自到院接受醫院之鑑定,法醫中心只是書面鑑定,其資料完整性較為不足,其次慈濟醫院之鑑定附有神經科腦電圖報告,其實際已利用一些醫療器材而進行鑑定,再者,慈濟醫院之鑑定係經兩造合意為之,而法醫中心則非兩造合意送鑑定之機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債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癲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平均餘命表,四十五歲之女姓尚有三十五點一一年之餘命,如計算到六十五歲退休,原告尚有二十年可以工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如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未來三十五年,根本無法工作,每週尚會發作三次的癲癇,無異於植物人狀態,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但因原告得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請領補償金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萬元,扣除此數額,並減縮請求為四百三十萬元。
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乃為被告乙○○承保其自小客車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有給付賠償之責,被告乙○○怠於請求,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金額,被告二人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請求之聲明仍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因被告乙○○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投保契約中除強制保險外,另增加傷害責任保險總金額為三千萬元,每一傷害為三百萬元,慰問金保險每一意外總額為五十萬元,但慰問金每一人上限僅五萬元,財產損失為五十萬元,合計每一體傷及財產損害者可得三百五十五萬元之保險金。
四、綜上所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五萬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頭部外傷以硬腦膜下血腫發生最多癲癇,其次是腦挫傷、腦內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因此依據醫學臨床實驗,腦震盪不可能出現癲癇症狀,根據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師丁○○在鈞院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六九號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原告急診時都很清醒,其臨床表現是偏向腦震盪。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腦挫傷並不正確。原告既未受有腦挫傷,即無癲癇之可能,而原告右眼視力因車禍降為零點六部分亦無證據。又本件肇事地點屬於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而原告自承其當時車速四十到五十公里,顯已超速,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保戶即至被告公司辦理申請保險理賠手續,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且被告亦已給付保險金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予原告,自無再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況原告於車禍後,經醫院妥善治療已然痊癒,未見有何病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市○○路往西約四百公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暫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撞及左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東往西直行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臉頰紅腫、右大腿外側及右膝內側紅腫,右手背內、外側各有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擦傷,被告乙○○並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為WR-六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有給付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⑵原告有無腦挫傷及有無癲癇而喪失勞動能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行駛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又證人 朱英俊 復證稱:伊係知本派出所警員,本件係伊到場處理,肇事地點因屬市區道路所以速限四十公里,當時己○○○承認她的車速是四十到五十公里等語明確(參上開刑事卷第一三八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甚詳。本件肇事地點係屬交岔路口,且速限四十公里,原告未減速慢行,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過失。惟被告乙○○行經路口左轉,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告雖有超速,然其為直行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並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為原告、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十、九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謂原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既漏未就原告超速部分為調查、論述,自不足採。
(二)按癲癇依病因可區分為初發性癲癇:其原因為先天性或遺傳性;及續發性癲癇:其原因為腦瘤或腦出血(腦部挫傷)所引起(參醫學保健百科全書第三冊第一九二頁、家庭醫學圖書館第十四冊第九十二頁),若頭部傷害使意識喪失達十分鐘以上,則統稱腦挫傷,嚴格來說,腦挫傷指腦部撞擊產生之出血(參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全球資訊網之頭部外傷說明,附於本院卷第二八八頁)。準此,苟無先天或遺傳性之原因,必頭部受撞擊,致腦挫傷(腦出血)始有產生癲癇之可能,而有無腦挫傷得以病患是否曾喪失意識為判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其表面傷為臉頰紅腫、右大腿外側及右膝內側紅腫,右手背內、外側各有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擦傷及軟組織缺失,無頭部外傷傷勢,經頭部X光顯示無骨折,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無出血,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依上開病歷所載,原告並無頭部外傷及腦出血之情形至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可下床活動,無噁心嘔吐情形,且從本件車禍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出院止,原告並無意識喪失之情形,有護理記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原告既無喪失意識,足證其無腦挫傷至明。原告自承其無先天性癲癇,其復無腦挫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癲癇之可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上開刑事卷第二七七頁)。至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師丁○○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癲癇約一週發作三次等語,惟醫師丁○○證述:其僅依據病人主述為判斷,並沒有親眼看到,且未用儀器檢查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末經儀器檢查,單憑病人主述而為判斷,即有瑕疵,蓋因病人可能為獲得較高額之保險給付而誇大或捏造病情,而上開判斷復與前開病歷記錄、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頭部X光顯示及前揭醫學理論相齟齬,自不足採信。另慈濟綜合醫院所函之鑑定報告則係根據「親友」的陳述,而謂「原告病症確實相當符合癲癇應有的臨床表現」。惟醫師以他人之陳述作為鑑定之依據,而非醫師本人以臨床所見為據,該鑑定結果即非無疑,況該次鑑定所作之神經科腦電圖報告並無癲癇反應,有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六七頁),且慈濟綜合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亦載明:該次檢查結果並無法作為確定診斷的依據(參本院卷第三六六頁),是原告主張應以慈濟綜合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眼視力降為零點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原告因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右眼視力零點六、左眼視力一點零,足見其右眼係因右眼結膜下出血,始致視力減弱,參諸上開原告因本件車禍入院之病歷表所載,其眼睛並未受傷,又原告之結膜下出血係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近二個月始發生,足證其眼疾與本件車禍無關。本件原告既無癲癇,且原告迄今仍能工作,有其日常工作照片三十幀可佐(參刑事卷第一六九頁至一八三頁),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共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受有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等損害,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主張,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處分權主義拘束,本院就此部分尚難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撞及左側由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臉頰紅腫、右大腿外側及右膝內側紅腫,右手背內、外側各有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擦傷,其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事實即屬明確,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家管,車禍受傷後有暈眩狀況,惟原告自認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即未再發生(參上開刑事卷第二九七頁)。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現年五十一歲,從事青果批發業。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及第三九一頁至第四二0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財產資料表)、原告受傷程度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始為公允。
(四)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十、九十之過失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十八萬元【計算方式為:200000×90%=18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自認於車禍後已領取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之金額,準此,原告自難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五萬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