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產製釀酒並販賣,詎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起,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二十五之五號住處旁私設製酒工廠,連續釀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私酒,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將其私製之貼有「富山寨酒莊」標籤之米酒,先於同年十月初,載送至 劉秀蘭 所經營,位於同村金崙二一七號之「良友商店」兜售,以每瓶六百毫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劉秀蘭牟利,共販出二箱(每箱二十四瓶),復於同年十一月中旬,以每瓶六百毫升三十九元之價格,販出三箱(每箱二十四瓶)予劉秀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臺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員警在「良友商店」查獲,並扣得上述私製米酒共七十二瓶,再依劉秀蘭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同村富山二十五之五號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發酵中之米酒半成品八桶(約一千八百公升)、米酒製造機一台、蒸煮鍋二座、溶器一座、製酒工具雜物五箱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雖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四十六條所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已修正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原為:「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就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廢止刑罰,原審不及審酌,而認被告有此產製、販賣私酒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改為判決被告免訴。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產製、販賣私酒之犯行,業已廢止刑罰,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