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建中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內未遵守相關規定,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早上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早上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自其身上起出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且衡以常情,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雖僅為警查獲一次,然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早上五時許,曾多次施用毒品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內未遵守相關規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