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
13弄(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工作,缺錢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概括犯意,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便帽,連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地下道入口處,見 羅麗卿 手持一只黑色手提包欲進入地下道,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皮夾乙只、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PHS─J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友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即往基隆市○○○路○○○號旁巷道逃逸,並將置於上開公事包內皮夾中之現金三千元、友邦銀行信用卡取出後,將皮夾隨手丟於街上之垃圾桶,該公事包及其餘物品則一併丟棄在上開巷道內(均未尋獲),現金三千元部分已花用殆盡,另友邦銀行信用卡則剪掉,置於其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見孕婦 任潔純 (當時懷孕八個月)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乃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尾隨 任女 至基隆市○○路○○○巷○號一樓電梯口,趁任女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任潔純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夾乙只、現金一千元、NOKIA八二五○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健保卡、匯豐、富邦及華信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因用力過猛,致任女跌倒,受有左大腿、左膝蓋瘀青及擦傷之傷害,任女跌倒後該手提袋仍掛在手上未被搶走,上訴人仍繼續強拉該手提袋,並於拉扯間造成任女左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因其力氣較大,任女不敵,遂於拉扯間遭上訴人強搶上開手提袋一只得手。其旋往基隆市○○路○○○巷口左轉仁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逃逸,並取出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一千元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市○○路○○號七樓樓梯間(僅尋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會員卡、照片各一張)。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見年邁之 張林美英 (六十九歲)獨自一人在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地下道內爬樓梯欲出該地下道,乃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該地下道出口衝向張林美英,並毆擊其臉部一拳,致張林美英受有頭面部挫傷之傷害後,再動手強拉其右手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鑰匙等物),因其緊抓手提包不放,上訴人為強取該手提包,乃用力扭轉張林美英右手腕關節處,並繼續拉扯該手提包,而施強暴行為。惟因張林美英仍忍痛抓住手提包,上訴人乃再用力強拉該手提包,以此強暴方式,致張林美英跌下樓梯昏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手提包得逞。因其強暴行為,使張林美英受有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得手後迅速逃往基隆市○○路○○○號三樓樓梯間,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樓梯。 嗣羅麗卿 、任潔純、張林美英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照片,認上訴人涉有重嫌,且其另涉施用毒品嫌疑,警方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犯罪時穿戴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一雙,並由上訴人帶領前往前揭棄置贓物之處所起出贓物,而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玖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趁任潔純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任女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因用力過猛,致其跌倒,受有左大腿、左膝蓋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任女跌倒後該手提袋仍掛在手上未被搶走,上訴人乃繼續強拉該手提袋,並於拉扯間造成任女左手臂瘀青之傷害,最後因上訴人力氣較大,任女不敵,遂遭上訴人強搶上開手提袋一只得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二)第四至九行、第三頁第一行)。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在掠奪時,任女猶可與上訴人拉扯,且該動作並未造成任女不能抗拒,僅因上訴人力氣較大,才在拉扯中奪取其財物得逞(見原判決第九頁三、第四至六行)。如果無訛,原判決係以當時任女仍可與上訴人拉扯,並非不能抗拒,故不能成立強盜罪。惟依任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案發時地)遭人強盜財物……,他(指上訴人)站在我旁邊……就搶我掛在左手的皮袋,我就被他拉跌倒了,我跌倒後,他還拉著我的皮包,拉扯約十秒,就被他拉走;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上訴人動手搶伊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他搶的時候很快,伊來不及反應,結果就被他拉倒在地上,這個時候皮包還掛在手上沒被搶走,……伊倒在地上跟他拉扯手提袋,……二個人就互相拉手提袋,……他的力氣比較大,手提袋就被拉走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強拉任女左臂上之手提袋,欲搶奪該物,因任女拉住不放,而未得手之際,竟將被害人拉倒在地,強搶該手提袋,並於拉扯之際再造成任女左手臂瘀青等傷害,其為強取該手提袋,已實施強暴手段,至為灼然。嗣因任女於竭力反抗後不敵而被強行劫取財物,依任女當時受傷且跌倒在地,猶奮力保護其財物,終遭上訴人以暴力劫取之情形觀察,其身體及精神上在客觀上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當時是否仍僅止於「趁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或已因施強暴行為,而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實施強盜之行為既遂?殊堪研求。次查上開被害人於遭搶過程中,雖有反抗,但其已使盡全力抗拒,仍不敵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如謂其自始至終全力抗拒,終因耗盡體能,力竭不敵,而遭強行劫取財物之情形,為「能抗拒」?尤與事理有違。第一審判決見未及此,遽以任女猶可與上訴人拉扯,且無不能抗拒情形,因上訴人力氣較大,方能得逞云云,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難謂與論理法則相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二)原判決說明:張林美英因上訴人之傷害及強暴行為受有頭面部挫傷、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張林美英受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依醫學臨床影像學院暨國防大學等文獻記載:「肱骨」位於臂部,上端膨大為半球形稱為「肱骨頭」,與肩胛骨之關節盂相關節,肱骨下端有關節面,與尺骨、橈骨之上端構成肘關節。而肩胛骨之外上角形成關節盂(窩),與「肱骨頭」在肩關節處相聯接(見原審卷第
九十、九十八頁)等語,如果無訛,則「肱骨頭」應係位於肩關節處,並與所謂「肱骨」不同,事實真相如何,自應詳查究明。原判決未予釐清,即於理由內敘稱:告訴人張林美英之右手肱骨頭大趾節受有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肱骨」係指人體從肘到腕的部分(參辭彙一書),而扭轉手腕,自會帶動手臂暨肩部,此人體必然之理,故告訴人張林美英證述被告有轉其手腕關節處,而有上開傷勢,符合事理,自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至四行),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事實(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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