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丙○○被告 王力維 特別代理人 賴武慶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王力維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結束一段長達七年之戀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與朋友赴大陸地區遊玩散心,在福建省認識被告,於交往一週後之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來臺後,雖有到臺南市與原告見面,惟翌日即藉口到北部訪友,一去不回,同時原告則與前男友賴武慶感情復燃,遂將戶籍遷到宜蘭縣蘇澳鎮與男友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王力維,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判決離婚確定。
(二)被告王力維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王力維受胎期間並無同床共枕之事實,故被告王力維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
乙、被告甲00000000000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王力維不是被告乙○○親生,而係原告自賴武慶受胎所生之子。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離婚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赴大陸地區,在福建省認識被告,旋於一週後之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在臺南市見面,惟翌日即藉口到北部訪友一去不回,同時原告與前男友賴武慶感情復燃,在宜蘭縣同居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王力維,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判決離婚確定;因被告王力維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王力維受胎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十月間),並無同床共枕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自認屬實,並有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乙○○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被告王力維及其特別代理人賴武慶為證明被告王力維係原告自賴武慶受胎所生之子,曾自行到臺大醫院鑑定被告王力維與其特別代理人賴武慶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賴武慶與丙○○之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賴武慶為丙○○之子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8711%」,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王力維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王力維,其懷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王力維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王力維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床共枕,則被告王力維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再從遺傳法則觀察,臺大醫院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賴武慶與王力維之血緣關係,二人間有父子之血緣關係應堪確認,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乙○○並非被告王力維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王力維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王力維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廖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