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穎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穎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穎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
399元之「iCable100」傳輸線1條,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夾帶離開該商店之結帳區。嗣經店長 黃鐘樂 發覺後,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侯穎芝在緩起訴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穎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鐘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