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村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三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蔡明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建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明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學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建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建村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建村與告訴人蔡明學已於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蔡明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