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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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上9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11」商店內,接續竊取店內陳列之「新東陽」罐頭4罐及「Airway」口香糖2包(價值約279元)得手,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食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盜監視翻拍照片黏貼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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