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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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東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9全有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夾鍊袋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40元,已發還 鍾証財 ),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口袋內,欲離去時,為該店業主鍾証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証財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不識字、年屆七旬高齡及所竊財物僅價值新台幣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6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63年11月8日執行期滿,5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有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