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漢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漢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漢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同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揭①②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③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①②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揭③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丁漢臣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某田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丁漢臣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漢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48分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漢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係因被告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且於查獲前,查獲時都分別跟不同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在一起,因此懷疑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之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所制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僅知被告係因涉犯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及常與治安顧慮人口在一起,且於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按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及常與治安顧慮人口在一起等情,即認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構成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失婚,入獄前係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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