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黃韋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01年2月8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值達0.43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3年10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到公文通知酒駕不起訴,卻又收到被告罰鍰以及吊扣駕照24個月,可否取消吊扣處罰,因肇事致人受傷,已與對方和解及賠償。因原告本身需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工作條件,必須要這份工作才夠生活養活3名年幼子女及父親,發生本事件後,非常後悔,也已戒酒改壞習慣,也願意接受罰鍰,請法院重新審判註銷吊扣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之立法係採「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如何之情形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子第001669號函參照)。由此可知刑法185條之3與同條例第35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駕駛人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前開規則所定之標準,即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舉發、裁罰,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並非該條所問。是原告雖因檢察官認其無酒醉而達不能控制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發生車禍之事時甚為明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罰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告行為時係101年2月8日,原處分之裁處日期為103年10月7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有利於原告,自應適用之。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以及原告駕照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行為,即原告之飲酒行為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適法?
1.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薛鑫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撞擊 廖年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薛鑫灥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第2及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廖榮年 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16張、速限照片3張、車損照片12張存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可憑,又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薛鑫灥駕駛重型機車沿線東路行駛至彰草路口時,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讓直行之原告車輛行駛,率爾左轉,致超速行駛之原告煞避不及,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之廖榮年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亦有原告、廖榮年警詢、偵訊筆錄、薛鑫灥偵訊筆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起訴書各1份存於上開偵查卷宗可佐。是原告縱使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車禍事故仍有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難認與廖榮年、薛鑫灥受傷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2.至於原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查,然經警對原告實施同心圓環狀帶畫圓項目,原告並無明顯抖動、間斷或不連續等不合格之情形,且其繕寫之「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文字,均未超出空格,亦無潦草不能控制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參(均附於上開偵查卷宗)。據此,原告並未因飲酒而有明顯之反應遲鈍或意識不清情形,益證原告之飲酒行為與車禍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原告飲酒行為與其駕車肇事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故應認原告之飲酒行為與駕車肇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前,原告之飲酒行為與駕車肇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施以原處分,即與法不合。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