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聲請人 劉雄華 相對人 劉靜紋
劉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大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救字第40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劉靜紋、劉大民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㈠相對人劉大民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6,650元;㈡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劉大民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104年4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10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推定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8.42年,揆諸首揭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聲請人之聲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7,500(元)×2(人)×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3項,應由相對人劉大民負擔1,000元,餘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相對人劉大民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劉大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