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受選任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慈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慈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慈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慈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林妤潔 ,聲請人欲向本院訴請撤銷林妤潔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行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支付命令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第217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李基益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5年4月12日中律龍三字第1050082號函附卷可稽。李基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