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間及97年3月25日簽訂「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下稱64切案)及「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下稱數位案),依前者第貳條第一項及第叁條約定,自96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26日止,由原告提供該案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並按月自被告使用該案設備所獲取之收入分配一定比例金額予原告(依健保人數、自費,原告分得收入之60%~75%不等);依後者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自97年6月至103年6月止,由原告出租該案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28,000元租金予原告(六年租金共計1641萬6000元)。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8日發文(原證3)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上開二案分批按月扣除所謂「不正利益」1,565,100元(64切案)及1,563,400元(數位案),並按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36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1所列日期分次加以扣款,合計二案扣款312萬8500元。惟被告上揭扣款,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受領上開扣除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按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扣除金錢及自扣除日起計算之利息全數返還原告,予分述如下:
1.首應陳明者,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事,且被告於101年3月8日公函所提「桃園地檢署偵結起訴」云云。查原告或原告負責人均未因64切案或數位案遭桃園地檢署起訴,而被告所提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即被證1)就本採購案僅起訴原告當時彰化醫院院長 邵國寧 ,並未起訴被告或被告負責人林洽權。且該刑案業遭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權錯誤而移轉管轄,故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就本採購案所載事實,迄今業無任何法院判決肯認之,又觀諸桃園地檢署就上開刑事案件起訴21名自然人被告中,竟有14名被告經該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全部或部分無罪,故本件原告憑該刑事起訴書作為唯一之證據,顯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2.退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情事,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本採購案價金確有包含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不正利益」,故依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年實務見解,被告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件溢價利益: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
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⑵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廠商願支付他人
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新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此一判決所為之闡釋「是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指之溢價及利益顯然係指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超出正常可獲得之利益部分,不直接等同於支付之佣金或提供之利益,且仍應由主張扣除之機關舉證證明廠商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顯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採購機關請求返還「溢價利益」之權利,惟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種情形下,方允採購機關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
⑶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就上開「
溢價及利益」,進一步闡明「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故結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件被告固得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扣除權,惟應舉證「原告確有將林洽權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使原告獲得超出合理價格之利益」,否則,實難謂已就有利被告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⑷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
決亦進一步指出「廠商願意支付佣金,以得標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提高知名度,或為增加實績,或為打壓競爭對手,致賠本得標之情形亦有可能,故佣金不等於溢價及利益,被上訴人以廠商之負責人有支付佣金,即認廠商有此金額之溢價及利益,並從工程款中扣除25%計247萬5千元,尚無可信。」由此可知。實務上固有部分廠商支付不當利益後,將該不當利益「灌水」至契約價金,造成機關損失,但此僅係諸多交易實務其中一種情形,機關倘欲向民事法院訴請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溢價或利益,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就廠商確使簽約價格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事實,盡其主觀舉證責任。
⑸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未於起訴狀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價格,而獲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實難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二)應另行陳明者,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7號、98年台上字第1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等判決,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斷「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溢價利益」前,均有就各該個案「廠商是否獲得溢價利益」,本於卷內證據加以具體認定,依部分實務見解,倘個案確實存在下列二項「構成要件」,機關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扣除:
1.廠商以支付利益為條件,促成簽約。
2.廠商將支付之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將上開「構成要件」套入本案,被告應於下列二項事實均存在之前提下,方得向原告扣除其主張之溢價利益:
⑴原告分別以支付1,565,100元(64切案)及1,563,400元
(數位案)元為條件,促成該二案簽約2.原告確有上開金額計入二案成本估價,致二案簽約價格分別溢出一般合理價格1,565,100元(64切案)及1,563,400元(數位案)元(四)。縱暫不論被告未盡上開舉證責任,本採購案價金亦無「不正溢價」: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則判決,採購機關得
向行賄廠商追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不正溢價」,係因廠商可能基於行賄金額墊高成本,而須將行賄金額灌入標案價格,致標案價格高出市場合理行情;然縱依被告認定,林洽權係以其私人資金而非原告資金給付予被告人員,且原告、其他董事或人員均未遭起訴,亦即原告於本案之成本,未因林洽權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而被墊高,原告無需也確未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案之投標金額,故原告投標金額未超出市場合理行情,亦未藉此獲取不正溢價。被告應就被告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價格,舉證以實其說。
3.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46條規定,採購機關就底價之訂定應依下列標準訂定︰⑴主管機關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後,建立價格資料庫供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參考;⑵採購機關參考上開資料庫後,依個案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基於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底價訂定程序及參考因素,足認被告於本採購案自行訂定之底價,已反映本採購案標的之合理市場價格。又原告於本採購案之投標獲得標金額,均未超出被告自行訂定之底價,可釋明原告未於本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不正溢價。
(三)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仍否認),林洽權曾基於其私人利益,以其私人財產有為金錢交付行為,然不必然可視為原告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應陳明者,公司之負責人固得就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惟此係以該事務確屬公司事務為前提,且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至公司就其事務之決定,仍係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而非由負責人個人意思逕行取代。又,縱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固認定林洽權涉嫌行賄,但行賄罪之成立本不以林洽權之行賄行為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為必要,況林洽權係自陳以其私人資金行賄,未動用原告資金,故縱林洽權基於其私人獲利之目的(原告取得標案獲利增加,林洽權可透過股利分配而獲利),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仍難謂可當然認定原告亦有行賄。縱被告因林洽權個人行為而間接受有利益,不必然代表林洽權個人行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即屬原告行為。況查,原告或其他董事、股東迄今均未因林洽權行賄而遭認定不法,是被告僅以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林洽權之個人行賄行為,即率爾認定被告亦有行賄,顯於論理上及證據上均有所欠缺,故其以「原告違法行賄」為事實基礎所為之請求,均仍因欠缺論理及證據而不足採。
(四)被告既欲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價金扣減權,自應先依舉證「原告有將林洽權支付之金額,計入本案成本估價,以致本案價格超出一般市價」,否則被告扣減本案訴訟標的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詎料,被告迄今非僅尚未盡此舉證責任,甚至主張「縱使本案價格未超出一般市價,被告仍可扣減價金」,此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範圍,亦悖於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況查,倘依被告所採法律見解,亦即「縱使契約價格未超出一般市價,機關仍可扣減價金」,無異於使機關利用廠商負責人已被法律評價為不法之行為,反可額外獲得其他機關無法透過正常交易取得之「遠低於市價優惠價格」,造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成為機關利用廠商不法行為,額外獲取不正常價格之手段,此顯已逾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綜上所述,為釐清本案價格是否符合簽約當時之一般市價,原告仍再次請求被告提出本案之「單價分析表」、「底價核定表」或其他載明被告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46條規定進行市場訪價結果之文件資料;倘最終被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價格超出一般市價之證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歷年見解,被告應無從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價金扣減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支付原告3,128,500元及按準備一狀附件1所列各期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著有明文。又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執行之解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涉案人員部分於檢調單位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與本法(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屬二事,機關依上開規定仍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其他相關規定如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59條、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且該會另於100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明確指示:「廠商如有圍標、行賄等不法情事,經機關發現者,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妥處。」。依系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與被告醫院前任院長邵國寧以及放射科主任 陳昭安 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相關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第26頁至第29頁部分,祈請鈞院詳酌;又上開刑事被告均已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相關犯罪證據亦詳如起訴書第73頁至第77頁部分。故依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兩件採購案,與招標機關即被告前任院長邵國寧期約賄賂,得標後依約支付前案予邵國寧1,365,100元、陳昭安20萬元,支付後案予邵國寧1,563,400元,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被告前任院長邵國寧、放射科主任陳昭安所涉貪汙治罪條例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該條項係規範政府採購契約不得以溢價之價額簽訂,違反效果即依同法條第三項,機關得將該溢價部分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換言之,祇要採購契約之價額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不論廠商是否有交付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等妨害採購公平性之行為,機關均得行使溢價扣除權。又同法第59條第二項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法條之設計係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為列舉,嗣再以「其他利益」概括之,其規範意旨係指「廠商不得以支付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此利益諸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違反效果即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該利益部分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復觀同法第59條第三項係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法文架構顯係對應前兩項之規定,「溢價」指同法條第一項,而「利益」則指同法條第二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亦已明白揭示此意旨。綜此可見,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中,所欲規範之對象、事物並不相同,且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該「溢價」與「利益」均是機關得扣除之標的。換言之,機關行使溢價扣除權係出於損失填補,而行使利益扣除權則在於懲罰妨害採購公平性之廠商,俾使政府公共工程之採購達到興利防弊的效果。準此,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前段即「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顯係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一項之規範用意,作為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前提。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第一項之規定係「祇要採購契約之價額,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不論廠商是否有交付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等妨害採購公平性之行為,機關均得行使溢價扣除權」,故在採購契約簽訂之價額已溢價之前提下,第一項規定射程範圍顯較第二項為廣,是若認第二項之適用亦須以溢價作為前提、要件,則第二項顯屬多餘之立法。可見立法者於第二項中欲規範之事物與第一項不同,否則豈須再為第二項之立法?再者,同法條第三項中「溢價」與「利益」,均係機關得行使扣除權之標的,故解釋上如機關可扣除之「利益」僅得就「溢價」部分為之,則第三項法文應不可能作「溢價及利益」之文字設計。綜此,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利益」扣除權之適用上,並毋須考慮該採購個案是否有溢價之情形,純以妨害採購公平性之廠商用來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所交付之利益,認定機關得扣除之利益數額即可。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後段即「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解釋意旨亦係將「超過正常之利益」作為第二項適用上法無明文之要件。惟如認第二項之適用須有「超過正常之利益」作為要件,解釋上將發生如下困難與內在矛盾:
1.何謂正常之利益?又何謂超過正常之利益?查廠商以交付利益之手段,促成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簽訂,其目的或為獲利、或為提高知名度,或為打壓競爭對手等,不一而足。則「知名度之提高」、「商業對手遭擊敗」是否亦可論為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如何將此些利益量化為採購機關得扣除之數額?再者,廠商成立公司承接政府採購案件,除遵循政府採購法規範外,其終極目的無非在於追求公司之最大獲利可能,而不同之廠商間或因公司體質、策略、成本不同,縱使承接相同採購案件其獲利結果亦必不相同,該如何認定何種獲利數額為正常之利益?又何謂超過正常之利益?以此點論最高法院提出之解釋,顯然窒礙難行。
2.且縱使「正常與不正常之利益」可定義並量化提出,如將「超過正常之利益」作為第二項適用上法無明文之要件,解釋上即會衍生與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相違之結果:縱前開第一難點均得克服並量化提出,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二項之適用如須以「廠商將因該採購契約之簽訂獲得超過正常之利益」作為要件,則反面解釋之,假設廠商將因採購契約之簽訂獲得正常之利益,其縱使係以交付利益之手段促成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簽訂,此妨害採購公平性之行為,即不在第二項得遏止之列?是以,果最高法院此部分解釋可採,則無疑是鼓勵正常獲利目標之廠商可以妨害採購公平性之手段得標,該解釋意旨顯與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背離,自不可逕予援用。
3.據上論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利益」扣除權之適用,並毋須考慮該採購個案是否有溢價,或廠商是否將獲得超過正常利益等情形,單純以妨害採購公平性之廠商用來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所交付之利益,認定機關得扣除之利益數額即可。
(三)據桃園地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卷宗資料,可知:
1.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100年4月25日於新北市調處筆錄陳稱:「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作案,該標案係屬合作案件,因此並無實際的得標金額…」,是以,既然訂約時無得標金額,自然無從依原告主張分析是否有所「溢價」。然而,原告於該案交付被告前任院長邵國寧「利益」藉以得標為不爭的事實,當然得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2.縱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解釋適用,必以「溢價」或「廠商獲取超過正常之利益」為要件,依林洽權自己坦承之內容亦足以認定此情節。蓋林洽權於同次警詢中表示,因邵國寧轉調臺中醫院,為答 謝伊 任職彰化醫院期間幫忙取得系爭兩標案,故於99年10月3日、11月20日再分別致贈10萬元現金予邵國寧,後來林洽權「自己」覺得太少,又再針對系爭標案致贈現金20餘萬元予邵國寧。由此可見,若非原告承接標案「獲取超過正常之利益」或「溢價」,則按照商人將本求利之常理,豈可能給付約定之賄款後,另外「自己」覺得太少又跑去送錢的道理。
3.再者,林洽權亦陳稱於數位乳房攝影案案另有一投標廠商「愛格發」,而刑事同案被告陳昭安亦有按照該公司代理之攝影機格式製作招標文件,但開標時,陳昭安可能是在邵國寧的壓力下,所以就把愛格發公司列為資格不符。由此可見,刑事被告邵國寧所犯,豈僅止於職務上收賄罪?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所為應亦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四)綜上,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告給付邵國寧、陳昭安之不正利益數額即1,565,100元與1,563,400元,分別於該案契約價額中扣除,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6年間及97年3月25日簽訂「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下稱64切案)及「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下稱數位案),依前者第貳條第一項及第叁條約定,自96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26日止,由原告提供該案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並按月自被告使用該案設備所獲取之收入分配一定比例金額予原告(依健保人數、自費,原告分得收入之60%~75%不等);依後者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自97年6月至103年6月止,由原告出租該案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按月支付228,000元租金予原告(六年租金共計1641萬6000元),嗣被告於101年3月8日發文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上開二案分批按月扣除所謂「不正利益」1,565,100元(64切案)及1,563,400元(數位案),合計二案扣款31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招標公告資料、簽呈、決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文、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裁判要旨)。
經查︰
1.本件原告固然否認有對被告醫院之前院長邵國寧行賄,並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個人行為云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曾就64切案及數位案等招標案,對被告醫院之前院長邵國寧行賄,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邵國寧均屬有罪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在卷可稽(另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囑重訴字第8號、103年度囑重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2人之刑案部分均尚未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亦自陳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前院長邵國寧,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按林洽權既為原告醫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標得被告之「64切案」並開始收取租金後,即分別於98年12月5日交付43萬元(針對7、8、9月之營收)、99年1月2日交付22萬1100元、99年3月6日交付20萬4000元、99年5月8日交付15萬元、99年7月11日交付16萬元、99年10月3日交付10萬元、99年11月20日交付10萬元,共計136萬5100元予邵國寧;於原告標得被告之「數位案」後,即由林洽權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1樓大廳中,分2次交付賄賂予邵國寧,每次金額為78萬1700元,共計156萬3400元,上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及被告前院長邵國寧於刑事案供承在卷。該二人亦無任何金錢上之借貸或其他關係,如此交付、收受金錢,顯然有違常理,實難認該上揭價金之交付與原告投標被告之標案無任何之關聯,故該價金應認係原告為順利標得被告醫院之標案,而支付之不正利益。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2.此外,兩造另一爭執點,即在於上揭金錢,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不當利益。原告固然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不正溢價」,係指廠商因可能將行賄金額灌入標案價格,致標案價格高出市場合理行情,始得而應與扣除。而本案林洽權係以其私人資金而非原告資金給付予被告人員,且原告、其他董事或人員均未遭起訴,亦即原告於本案之成本,未因林洽權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而被墊高,被告亦難舉證原告之投標金額有高於市場合理標金等情,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7號、98年台上字第1192號等民事判決供參。惟林洽權既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醫院簽定系爭標案合約後,旋陸續多次交付予邵國寧之金錢,應可視為係原告順利標得被告醫院之上開二標案所支付,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標得系爭2件標案之標金高於一般市場合理行情(原告所稱之「單價分析表」及「底價核定表」)。然原告既係為了順利標得系爭2件標案,而刻意多支付金錢,衡諸常情,該部分金錢支出,當會加計於原告成本之計算中。換言之,原告既為經商之法人,斷無可能作出賠本之生意。是以,原告投標系爭2件標案可得之營收利益,必然大於原告所有之一切支出,亦即最終必有獲利。基此,雖無從查考系爭2件標案於市場合理行情應為如何,但可知原告支付該金錢後,仍然有其利潤可言,導致系爭2件標案受人為干擾、破壞採購之公平,始由原告得標。甚者,原告既非僅投標被告該2件標案,為長遠計畫能順利取得被告或邵國寧所在公立醫院往後之標案,原告通常會持續支付價金予其配合者,此觀本案之刑事偵查、審理內容均可佐證。則原告所獲得利益多寡之認定,自不能僅就單一個案評斷,而應就全部投標案件之利潤情形予以分析,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反面解釋,凡不屬於正當商業行為所給付者外,均應視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不正利益範疇,依同法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金中予扣除。被告所辯,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標得被告之系爭2件標案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先後多次交付價金予被告當時之院長邵國寧高達312萬8500元,應可認定係原告標得該2件標案後,作為順利標得此案之對價之不正利益;又原告既為標得該2件標案而刻意多支付該金錢,必然有將該金錢支出列為其成本考量,蓋原告不可能甘冒刑責,又做賠本之生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行為,已破壞採購之公平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項規定,自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正利益金額312萬8500元,洵屬有據。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