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捌點叁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7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4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09公克,驗餘淨重8.395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後復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後方巷道,為警盤檢而查獲,並在其駕駛之牌照號碼GX-192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