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前,由己擔任會首,召集乙○○○(以「 阿勉 」之名入會)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完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北屯區陸光二巷七十三號之住處開標,由活會會員將填妥姓名及標金之標單交予甲○○後競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上址開標時,未經會員乙○○○之同意,擅自冒用乙○○○所化「阿勉」之名義,填具利息一千一百元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其他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由乙○○○標得會款,使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十七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之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十八名活會會員。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尾會屆至,乙○○○前往上址欲收取該互助會之會款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乙○○○借標,並非冒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暨各會員得標日期、標金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尾會後,旋即搬離上址,迄自訴人於八十九十月提起本件自訴二年餘期間,均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一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詐術,詐得前揭會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向數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自訴人所化名「阿勉」之標單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犯罪時日距今已三年餘,無證據證明該標單尚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