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弟一八七九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梭哈壹台(含IC板壹塊)、樸克牌參台(含IC板參塊)、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彈珠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在臺中市○○路○○○號其經營之「統二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梭哈一台(含IC板一塊)、樸克牌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具上即可開出十分(一比一),每次押注十至九十分,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現金,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梭哈一台(含IC板一塊)、樸克牌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四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梭哈一台(含IC板一塊)、樸克牌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帳冊四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統二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八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規模非小,堪認其有賴經營該電動賭博機具所得維生而以之為業之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梭哈一台(含IC板一塊)、樸克牌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帳冊四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間,在其經營之上開「統二超商」,擺設上開八台電動賭博機具,因認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為憑。惟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參以被告於其經營之上開「統二超商」內擺設,該處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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