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被告甲○○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二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間結婚,為夫妻,兩造結婚之初,生活固尚和樂圓融,惟時
過年餘原告竟慢慢發覺被告雖貴為人師,但其卻染有酗酒、賭博與出入風花雪月場所之惡習;此外,此外,其更容有性情上之缺陷,一遇有不順更即暴力相向,拳腳以對。初始,原告面對被告此一偶發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尚認此恐係出於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而隱忍以對,但相處時間一久,竟發現此純為其個性上之缺失所致,難怪被告平日暴力之舉,與日俱增,甚至子女陸續出生,亦仍未有收斂。單以民國七十九年之前,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近二十年間,即常發生酒後鬧事並為打罵之情事,此等情事除左鄰右舍均有耳聞外,其時業已逐漸長大懂事而有記憶之長男, 王駿騏 、次男 王駿智 、三男 王駿嘉 等更是不時親眼目睹,其中,最嚴重者,莫過於原告拿刀砍殺被告之情事。
㈡發生上開情事,原告自是痛苦萬分,但因念於兩造所生上開子女尚未長大成人,且自
身尚無足夠經濟能力單獨擔負扶養子女之責,另被告此際亦適表悔過之心。原告乃決盡釋前嫌復與之同舟共濟相互扶持共創未來。民國七十九年底全家遷居至台中,並租屋生活,在此同時並一面買下預售屋以為將來永久住所。
不意,時隔年餘,被告竟又故態復萌,常常外出花天酒地,全然未將妻兒子女之生活置於心中,以致債臺高築。未幾,於八十一年間因上開預售屋尚未完工交屋,遂乃又改租於台中市○○路一百八十九巷七號以為暫時居住之所。之後,兩造雖如願遷住買下之台中市○○路一百八十九巷四之六號之房屋,但因被告我行我素之結果,最終仍落得無法守成之下場。而此期間,被告始終未曾覺醒,猶仍動輒咆哮以對,單以八十一年之春假期間,即發生連續三次毆打原告與子女之情事,此後爭吵、辱罵、毆打之情,更是未曾間斷。接著時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又再度暴力相向,甚者,更對上述子女飽以拳腳,更又發生持刀恐嚇威脅之暴力情事。
㈢情勢至此,原告因再也無法容忍被告動輒暴力以對、口出惡言之惡劣行徑,是乃痛下
決心遷離上開住家而移居台北直至今日,期以脫離暴力威脅之陰影。上開所述經過,同與原告居住之子女王駿騏、王駿智、王駿嘉均知之甚詳,而可為證。
㈣及至近日,原告自長子王駿騏之口中,復得知被告刻因觸犯侵占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乙事,已遭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間宣判有期徒刑在案。
㈤茲查,「夫妻之一方受他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均闡甚明。而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視夫妻情份,恣意率性,經常藉尋常細故,毆打原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灼然至明,準此,原告援此訴請准和被告離婚。
㈥次查,「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亦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因犯侵占罪嫌而遭處以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侵占罪係屬不名譽之罪,更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所肯認,是原告自亦得併執此為由,訴請離婚。㈦縱撇開前述不談,即以被告性情存有暴力之傾向,且性喜酗酒、時常涉足風花雪月之
場所等情觀之,其與原告之在生活之態度與觀念上,顯然存有南轅北轍之差異;是此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而無再有復合之希望。是此兩造間之婚姻顯存有重大之破綻,而無再予維持之必要。故此亦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情事,原告亦得據此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証人王駿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証,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自結婚以來,長期受被告毆打、虐待,以致無法忍受而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被告既不到庭爭執,而本院訊問証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駿騏,証人証稱在其印象中,兩造經常爭吵,而被告會動手毆打原告,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在六十九年時最為嚴重,有時甚至會拿刀恐嚇原告,此種情形,其兄弟經常目睹,查証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關係密切且親情至深,所為証言當不致偏頗而為真實可信。依証人之証言,足認被告確有慣行毆打虐待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和被告離婚,乃有所據,應予准許。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和被告離婚,此為請求權之競合,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敍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