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開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⑴日用品、菸酒、文具用品之買賣業務;⑵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⑶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報價業務。其竟未經申請𠮓更登記核准,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擅自在上址以「吉祥便利商店」名義,擺設電動機具四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業務,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上址「吉祥便利商店」,為臺中市政府會同警方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擺設四台電動機具而警查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該四台電動玩具係一名綽號 阿強 之男子搬來的,是因他一直來煩伊,伊才讓他搬至店內,在伊店內擺設之十餘天,伊均未曾將插頭插上營業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擺設四台電動玩具,有插電營業等語,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林啟裕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說有插電等語,足見上開四台電動機具確有插電營業,本院斟酌上開四台電動機具置於被告之商店內逾十餘日,其目的即是為營業獲利,若未曾插電營業,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此外,並有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位置圖各乙份、照片三幀附卷足憑。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係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應於所營事項欄內,記載始得經營,被告未於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即擺設上開電動機具,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經營期間僅十餘日,被查獲後,即心生警惕,而將便利商店停業,所得非多,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將便利商店停業,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於上開時日在「吉祥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或釣蝦場,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本案被告係在其經營之「吉祥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動機具,依前揭說明,該四台機具既非屬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又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相違,且被告經營之「吉祥便利商店」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有別,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