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九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在台中縣○○鎮○○街○○○號乙○○居所,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機車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於繳納頭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即拒付分期款項,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致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買上揭機車,且僅於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購買之機車在九二一地震後被偷了,故沒有付款云云。惟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未依約付款,且將機車遷離約定地點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為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警緝獲時,於本院訊問時,先則供稱上揭機車已在九二一地震中毀損了,故無法付款云云,嗣本院審理中請其提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證明,或機車毀損之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時,被告即改稱:伊並非受災戶,機車存放地點台中縣○○鎮○○街○○○號在九二一地震中,並沒有倒塌,機車亦未毀損,只是後來被偷了,但伊未報案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機車失竊,非同小可,一般人於知悉失竊後,皆會立即報案,請求警方協尋,以保護自身利益,而被告竟反常態,在機車失竊後,亦未報案,請求警方處理,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且其前後所供,又互相矛盾,自不足以採信,因此,自訴人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既未告知自訴人即將機車遷移他處,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其僅繳納頭期款後即未再繳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及犯後迄今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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