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体,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在台中市○○路與朋友在車上飲用酒類飲料啤酒二瓶,致無法正常駕駛而有不能為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後,仍駕駛車號00—九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先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路往台中市○○○街方向行駛,在太原北路與太原四街口闖紅燈左轉忠明七街,再沿忠明七街由太原北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交叉口,復因闖紅燈而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六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正途經該處之車號00—七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角燈、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左前輪及左側車門凹損。乙○○發現肇事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追打甲○○,並以腳踹甲○○胸部,致甲○○受有左側胸部紅腫之傷害。幸甲○○隨即逃離現場,未再受進一步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獲,並經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開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很清醒,係告訴人甲○○闖紅燈才肇事,亦未追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駕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 嚴崇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照片四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佐。又被告自承先於台中市○○○路與太原四街口闖紅燈左轉忠明七街等情不諱,且本件係因被告於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交叉口闖紅燈才肇事等情,亦經證人嚴崇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雖被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復一路闖紅燈,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本件係駕駛車號00—九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先行下車毆打告訴人,此經證人嚴崇旭證述綦詳,並有留下腳印之上衣一件,經當庭勘驗明確。而被告既不否認當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毆打成傷,已可認定。其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舉証人 張錦文 用以証明其沿忠明七街行駛時,是綠燈行駛並未未闖紅燈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殊不足取,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對行路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肇事後復打人成傷,審理中仍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