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水景頭土地公廟附近處,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林來福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3NT0000000),係甲○○所有,停放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來福」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水景頭土地公廟附近處,綽號「林來福」之成年男子交付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給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來福」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林來福跟我講,你先騎去用,就不用用走的云云。經查:
㈠綽號「林來福」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
北屯區舊社里水景頭土地公廟附近處,交付予被告之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3NT0000000),係甲○○所有,停放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輸入單附卷可稽,則上開輕型機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係向綽號「林來福」者借用上開輕型機車,而被告於向綽號「林來福
」者借用上開機車時,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林來福」並未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之情,迭據其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如是,被告於向綽號「林來福」者借用機車時,已然知悉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未向綽號「林來福」者索取機車相關資料,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
㈢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貪圖一時之便,而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機車之價值約五千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綽號「林來福」者連同機車交付予被告收受,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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